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233號
STEV,113,店小,1233,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736元(含工資63,736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4、15、16至17、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4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起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63,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