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瀞儀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晅菱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