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黃瀞儀
被 告 吳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開設表達性藝術治療與
音樂治療等相關研習課程,每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報名參加112年12月13日、113年
1月10日及113年2月4日雙人班講習,被告單堂應負擔費用1,
300元費用;113年1月17日單獨講習,被告應負擔費用2,600
元),總計應給付6,500元(1300×3+2600),惟被告僅支付
1300元,尚有餘款5,200元未給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
依雙方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112年12月13日的課在我之前認識原告的時候,
原告辦講座我有買CD,其說可以上免費體驗課,這堂課不收
費用,該堂我是給原告當個案,學生在旁邊看,屬於療程;
113年1月10日課程的費用,在113年1月3日就匯到原告郵局
帳戶;113年1月17日課程因為1月10日的課程是3個人上,我
沒有辦法整個課程的時間都上完,我提早走,已經在1月10
日前跟原告講好,另找時間補1月10日沒有上完課程時間的
課,所以1月17日的課就是補1月10日我沒有上完的課,不用
另外再繳錢;113年2月4日課程在1月13日就匯了上課的錢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其講授之112年12月13日、113 年1月10日
、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4日課程,課堂費用尚有餘款5,2
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4日課程部分:
被告辯稱1月10日的課在1月3日匯款,2月4日在1月13日匯款
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頁),其
於113年1月3日轉出1,315元(含手續費15元),備註恩琳音
療師,另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板小卷第15頁),113年1月
13日有1,300元匯入之紀錄,且原告自陳有收到上開被告匯
款(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課堂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
(二)112年12月13日課程部分:
原告主張該堂課程是讓被告免費體驗30分鐘的療程,但療程
外,尚有原告教授之課程,原告同意不收費者僅有療程,課
程部分仍要收費等語。被告辯稱該堂其作為原告個案,學生
在旁看,係屬於療程等語。由兩造前開所述,可見兩造對於
該堂課純屬療程,抑或除療程外尚包含課程,認知顯有差異
,且原告陳稱「當天的課程是可以不收費的,因為被告要求
要免費,我有給免費」(本院卷第27頁)。基上,難認兩造
已就該堂包括須收費之課程且就課程費用收取一事達成合意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3日之課程費用,要難准許
。
(三)113年1月17日課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13年1月17日課程費用,惟被告辯稱該
堂係補113年1月10日沒有上完的課程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
兩造對話紀錄(板小卷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星
期日)前傳訊原告:「星期三補課時間再麻煩告訴我」、「
星期三早上可以」等語,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回覆:「妳在
周三前先準備問題問我」,復於1月17日(星期三)傳訊被告
:「等等我們用Line就可以」,上開對話與被告提出之兩造
對話紀錄相合(本院卷第31頁),堪信上開對話紀錄為真,
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星期日)前傳訊原告詢問之「星期
三補課時間」所指者乃113年1月10日(星期三)課程之補課時
間,而由被告回覆及1月17日(星期三)傳訊被告之內容,亦
可知兩造約於113年1月17日補課。原告雖稱被告1月17日是
另外佔用原告時間把原本1月10日研習的時間完成,所以該
堂課並非補課等語,然被告詢問原告「補課時間」時,原告
當下並未爭執被告課程已上完,而係逕回覆「星期三早上可
以」,尚要被告「妳在周三前先準備問題問我」而進行113
年1月17日課程前之討論,有所出入,被告上開所辯,非無
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課程費用,自欠依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