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乙○○
8號
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雲林第一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0年6月28日結婚,並生有4子女,即林秋燕、林忠瑋 、林秋美及林忠勇。被告原為水泥工,婚後10年左右,兩造 原本生活正常,家庭幸福,惟81年間被告因誤交損友而沾染 上吸毒惡習,生活變得不正常,亦無心工作,家庭生活開銷 只依靠原告勉力支持,每當被告缺錢花用或吸毒時,就會回 家向原告索要,當原告也沒錢時,被告亦不顧原告顏面,竟 要求原告向親友借貸,造成原告內心莫大的壓力及痛苦。當 時原告因為子女尚且年幼,為求家庭圓滿,並期待被告能改 過,浪子回頭,故而一再忍耐,詎料被告竟不聽原告勸告, 不知悔改,一再觸法而進出牢籠,前科累累,甚至於93年間 與林豐洋、林延隆結夥偷竊物品而遭法院判刑6個月,害得 原告遭人指指點點,無法在親友面前抬頭,此有鈞院93年度 簡字第164號及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2件可稽。㈡、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 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 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 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 行為,足至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 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99號 判例明揭斯旨。次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以成癮, 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且易於引發 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 ,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340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另竊盜為不名譽之罪,只須被 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49號判 例明揭斯旨。本件被告既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不 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基 礎,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 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觸犯毒品危 害條例及竊盜之刑事案件,法院係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同 年月24日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逾越民法第1054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確實有犯毒品罪執行中,刑 期到96年執行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㈡、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64號及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7月,並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1月17日確 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第105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犯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 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故 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並未逾民法第 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 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