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 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民國113年6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