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12號
STEV,112,店簡,912,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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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酈俊睿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
李明雄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訴部分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定有明
文。查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 萬6000元(2萬×3
3月+2萬×9/30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5元。
二、反訴部分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31萬833元(0000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三、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共1萬6035元(10905+5130),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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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