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名輝
被移送人 劉益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德加油站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
夫球桿1把;被移送人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下各稱其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及其
相片各1張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
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另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四、查高名輝、劉益禎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廁所內因敲門聲
響而生口角,後劉益禎自其駕駛車輛先取出機車大鎖要打高
名輝,被高明輝將機車大鎖拿走,劉益禎續再持殺魚刀走近
高名輝,被高名輝手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打落,2人並有扭
打,據劉益禎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高名輝警詢時所述:劉
益禎先拿機車大鎖作勢打我,我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之
後看到高名輝拿殺魚刀,被我用高爾夫球桿打落,我們扭打
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
五、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案,結果發現:(一)檔名站內監視器1-1部分:(00:00至0
0:37)監視器畫面朝加油站廁所拍攝;(00:38至00:44
)高名輝從車輛下車後走向廁所,離去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內
講話;(00:45至01:41)高名輝上車開車準備離開加油站
;(01:42至02:09)劉益禎從廁所走出,左右環視、四處
走動尋找人的樣子;(02:10至02:27)劉益禎攔下高名輝
車輛,高名輝搖下車窗,雙方交談,旁邊路人側目;(02:
28至02:53)劉益禎走向自己的車輛,高名輝下車;(02:
54至03:52)劉益禎拿著長條棒狀物走向高名輝,高名輝向
後退並用手抵住劉益禎,2人發生爭執,劉益禎走回自己的
車輛後,高名輝開始打電話;(03:53至04:47)劉益禎拿
著機車大鎖朝高名輝奔去,並開始攻擊,雙方開始扭打,劉
益禎把高名輝推倒在地並壓制。(二)檔名站內監視器1-2部
分:(00:36至00:43)高名輝打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高爾夫
球桿;(00:44至01:11)劉益禎拿著刀具走向高名輝,高
名輝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劉益禎,雙方開始互相攻擊,退至廁
所內持續扭打。
六、基上高名輝、劉益禎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高名輝、劉益
禎因前揭糾紛而出手攻擊對方,相互扭打,自非單純就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或防衛行為,復於衝突期間,高名輝
持用高爾夫球桿;劉益禎持用機車大鎖、殺魚刀,均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通常使用目的。高名輝、劉益禎辯稱各持上開
物品乃為護己而自衛等語,並不可採。而機車大鎖、高爾夫
球桿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殺魚刀為金屬材質,依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刀鋒清晰可見,以此等物品上開性質
以觀,乃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於高名輝、劉益禎發
生衝突當下,其2人各攜帶上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皆
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高名輝、劉益禎所為均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其中互
相鬥毆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一行為,而發生兩項違序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高名輝、劉益禎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為高名輝所有; 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係劉益禎所有,皆為供其等違序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