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95號
SSEV,113,新簡,69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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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盧炳憲
被 告 徐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自100年9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9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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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