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34號
SSEV,113,新簡,6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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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辜明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308
巷停車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蕭賀萱駕駛其所有、在上開停車場內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蕭賀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蕭賀萱負擔百分
之3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蕭賀萱之過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含零件1
1萬5,852元、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與B車之
所有權人蕭賀萱,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依照折舊後之金額
減縮為6萬9,18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
4萬5,990元,本件主張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5萬6,129元,
再計算過失相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0萬9,29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B車 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理賠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 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 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茲評斷。經查,被告、蕭賀萱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 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 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 駛A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蕭賀萱駕駛B車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因 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倒車 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蕭賀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



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13頁),益徵兩 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 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 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0萬2,792元(含零件11萬5,852元、 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1萬5,852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萬9,18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52÷(5+1)≒ 1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52-19,309)×1/ 5×(2+5/12)≒4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52-46,663=69, 189】,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 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6,1 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蕭賀萱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9,290元(計算式:1 5萬6,129元百分之70=10萬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蕭賀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 明細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固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蕭賀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蕭賀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10萬9,29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 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9,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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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