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鄭戴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靜怡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另名發票人鄭政華(即原
告之子)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鄭政華業於原告對其提出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
68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亦
確定非原告所按壓,故原告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簽名及
蓋指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鄭政華拿給我的,對於指紋鑑定結果無
意見,但我要找誰要這筆錢,我只要他們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然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面上之指印非其所按捺等
情,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之指紋卡,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鄭戴麗玉」筆跡處所按捺之
指紋,與原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
人所有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51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93頁)。揆諸上開鑑
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筆跡處之指紋,既與原告指紋卡上
十指指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
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16日 27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8 2 111年9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9 3 111年9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20日 CH284040 4 111年10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14日 CH28404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