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全字,113年度,21號
SSEV,113,新全,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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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孟和

相 對 人 邱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新簡字第517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因本件求償金額甚鉅,相對人恐有先
行脫產以免除賠償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明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
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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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