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13年度,1號
TLEV,113,六訴,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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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江月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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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
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4,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定國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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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