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昭棟
王柏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劉江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江洲於起訴前之民國58年4月27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其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為起訴
,顯然不合起訴之程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