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具體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書影本,然本件書狀仍不合
程式,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再次命原告於補正,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記載具體事由及應受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