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救字,113年度,6號
TLEV,113,六救,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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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忠毅
相 對 人 吳冠明

法定代理人 阮氏富
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62、363號裁定
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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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