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蔡協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絜琁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商業名稱為「高賓計程車行」,惟經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資料查得之相對人商業名稱應為「高賓汽
車行」,聲請人應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高賓汽車行即詹
絜琁」,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應提出相對人詹絜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