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15號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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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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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