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陳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故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並未附證物資料影本,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證物資料影本1份。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