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3年度,1234號
CHEV,113,彰補,12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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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竣揚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 ㈠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返還借款」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23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僅記載「原告112/2/28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始就診。原本要手術,但並未手術,所以請求返還繳交費用。約五萬元以下。」等語。 ㈡原告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請補正之,並至少表明下列內容:  ⒈原告因何疾病分別於何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何科別就診(須逐日分別說明)。  ⒉原告就診之醫師為何人?  ⒊原告分別於何日繳交何費用(各項費用須分別列計,並提出收據影本),並說明總費用為多少?  ⒋如果總費用為「約五萬元以下」,為何請求返還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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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