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張陳錦抱
被 告 林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違法隔間、清空
設備、雜物等拆除。惟拆除違法隔間、清空設備、雜物等,
為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必然結果,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
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張榮杰,但並未提出原告委
任張榮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狀,並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證明文件。
㈡起訴狀證物名稱欄位記載租賃契約書等,但起訴狀並未附任
何證據資料影本,應補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㈢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應陳明提起本件訴
訟之完整法律依據,並應提出已依租賃契約條款或相關法律
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
執、對話紀錄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