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 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 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 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再次接獲疑似兒 子來電,這次要求匯款50萬,…」,是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 求權基礎均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說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