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3年度,390號
CHEV,113,彰司調,39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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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黃維邦
代 理 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宏間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與相對人黃順宏
簽立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投資設立尖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尖樹公司),聲請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9
萬元,佔尖樹公司註冊登記總出資額49%,並約定由相對人
代聲請人持有相應之股權,於委託持股期間內,相對人應依
聲請人之要求,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到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
之自然人或法人名下。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於前開委託持股
期間藉尖樹公司於OLED領域之專業技術,以竣業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並獲補助250萬元,此舉損
害尖樹公司權利,並已違反雙方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致聲
請人至少受有1,225,000元之損害。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
人應將尖樹公司之出資額49萬元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應給
付聲請人1,22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黃順宏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
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
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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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