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蔡村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東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78,770元(即以本
金600,000元,計息期間110年11月9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
13年6月24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678,770元(計算式:600,000+78,770=678,77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6,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