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吳佳玲
被 告 吳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相關刑事案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
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
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
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