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高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其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等
業務後,旋於該分行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木」之人。而「阿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8月中旬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在NC
TEX TRADE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111年9月21日
9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至訴
外人李松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旋於111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111年9
月21日10時2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
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