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許文達
被 告 朱冠羽
朱昱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
」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
於111年5月底起,加入由訴外人蔡順安、林立杰、陳柏智、
王志杰、徐文玉、蔡榮海、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on Fil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史塔克」、「本多忠勝」、
「章魚燒」、「婌利控」、「財神」、「胖胖」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上述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致原告於112年4月瀏覽後陷入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指定APP,更因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同
意向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商業務購買虛擬貨幣;而原告陷於
錯誤後,被告甲○○即依其上游「史塔克」指示,於112年6月
12日晚上9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興鳳門市」,假冒為幣商指派之業務與原告見面,並持
預先準備之空白合約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藉此取
信原告,進而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予被告
甲○○收受,致受有損失。茲因被告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
仍未成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甲○○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裁定應予交付保護管束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9至372號事件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連 帶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