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明嘉
訴訟代理人 馮維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國成
謝宗欽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