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445號
GSEV,113,岡小,445,202412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春
被 告 蔡康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僅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
左足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10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97,6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發生衝突,醫藥費願意賠償,
但其他部分不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情自可
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
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400元及身體權
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作外包工作,單日收入約14,0
00元;被告自述沒有念書不識字,無業,無收入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
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
,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