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豪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
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
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
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
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陳報系爭車輛之型號、
出廠年份、排氣量等資料,並陳明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
3至6項各項金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
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