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441號
PTEV,113,屏補,4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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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 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 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 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繡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欄係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參諸前引說明,原告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是否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進而 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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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