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是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
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0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應有部分1/2=1,61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