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屏東縣○○市○○里○○巷000號2樓
房間,租期自112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3,0
00元,被告至今有6個月未付租金,合計為18,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住宅租賃契
約書給付租金1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