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633號
PTEV,113,屏簡,6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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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離婚後復以男女朋友之方式
交往,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又礙於信用不佳
,乃於112年11月間請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東豐當鋪借
貸100,000元供其花用,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期繳納3,
75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該當鋪處理清償款
項及利息相關事宜。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113年1月22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費用,經原告轉述前開情勢,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代為繳納利息費用20,250元(即
113年1月22日至113年4月底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另被
告怠於清償系爭債務,故有預先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借貸剩餘
款項60,000元,及每月7日、22日利息費用各2,250元之必要
,為此,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原告與東豐當鋪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違約等情事,向東豐 當鋪繳納本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借 款及利息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足認被告已高度可能不按月還款,原告即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 得利60,250元及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約定利息,尚 屬合理,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 ,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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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