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557號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