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
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債務尚未清償,我只有這次聲請本票裁定 ,之前沒有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 票應分別自105年7月18日、106年2月20日起算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故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9年2 月19日已屆滿3年,然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3月16日 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 號卷收文章),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爭執兩造間 債權債務始末,基於票據獨立性,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時效完 成,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5年4月18日 50,000元 105年7月18日 CHNO248359 免作拒絕證書 002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未載 CHNO248365 免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