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504號
PTEV,113,屏小,50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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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曹惠貞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3元,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2月1
8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慢車道東往西欲往右
側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12
,560元、工資費用8,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
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8日,已使用8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60÷(5+1)≒2,0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560-2,093) ×1/5×(8+4/12)≒10,4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560-10,467=2,0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440
元,乙車損害額為10,533元(計算式:2,093元+8,440元=10,533
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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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