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黃勝利
相 對 人 楊雅筑(原名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8年8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處,聲請人為躲避警察之追捕
,意欲搶奪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WAB-790」
)逃逸,並在過程中造成相對人跌倒在地,最終聲請人因被
警察攔阻而未能得逞,且經法院判決搶奪未遂而處以有期徒
刑在案,現經聲請人多年來反省所犯,願能當面向相對人道
歉,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有之身
心損害,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有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