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395號
ILEV,113,宜小,3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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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張欣怡
被 告 謝艾朋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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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