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352號
ILEV,113,宜小,352,202412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范春賢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2年9月
1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2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屆4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
作經驗,從事過直銷、刮刮樂、公益彩券等情,業據被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刑事訴字卷第96頁),
並於110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而涉訟(限閱卷),另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
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非法使用等語(刑事訴字卷第96頁),則被告就將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
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原告遭騙30,000元而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本
院卷第65-67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