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
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舞者。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
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
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
Refocus運動工作室」公開臉書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打
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字句,對於
長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
原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
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家琪在「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文表示表演
取消,被告在下面發文評論,係因被告為「Refocus運動工
作室」之舞者,為此次舞展被告準備很多,練習的時間、服
裝等,原告卻因跟范家琪間的溝通問題,片面取消Refocus
運動工作室的表演,並非以公益大局為重,被告感覺像被詐
騙,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
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
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Refocus運動工作
室」臉書公開聲明底下張貼:「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
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
觀諸「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表之緊急公告與公開聲明,
內容為: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SpringMa
n Studio舞團」與「ReFocus運動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
爭舞展,因「SpringMan Studio舞團」負責人昨晚自行片面
決定,將移除ReFocus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
受損,以及ReFocus的師生無法如預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
「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
退票辦法等情,而被告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公開聲
明下,張貼「無言,傻眼,面對以情緒處理事情的,打著公
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般行為的那對。辛苦了並心疼這
陣子的你們,公道自在人心,支持親愛的飯飯」等語,固有
不滿原告且暗指原告詐騙之情,惟「Refocus運動工作室」
之表演突遭取消,將使身為表演者之一的被告所付出之心血
成空,且已購票之消費者亦可能因此辦理退票,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公開發文表示錯愕,並對原告以取消表演之方
式處理與范家琪之間的糾紛表示不滿,所張貼文字內容或有
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
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而被告所為個人
意見評價及表示,尚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難認係基
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以羞
辱貶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
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