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119號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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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琇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已無法再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起救
濟。因聲請人於法官迴避案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到不
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得認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抵觸憲法
之虞。因聲請人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
第1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
並請求憲法法庭對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執行職務」之範
疇做出解釋。且法官迴避、法定法官憲法原則乃關係公平、
公正重大程序問題,本件應俟憲法法庭於裁判憲法審查做出
結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為由,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審查之
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是否違憲,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不得據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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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