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