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649號
SLEV,113,士簡,6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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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何○蓉
法定代理人 何○胤
何○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吳柏睿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班上男同學告
知,該男同學手機裡有原告何○蓉裸照,翌日復經其他男同
學告知其他人也有原告何○蓉裸照,原告始知其裸照可能遭
被告吳○睿散布(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臺北市立明
德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該會第0000000號案
),調查報告確認是被告吳○睿利用保管他人手機之便,解
鎖手機並翻拍其內關於原告何○蓉裸照,再將翻拍之裸照散
布給多人觀賞,原告因此不敢上學,心裡受強烈打擊,請求
被告吳○睿及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仁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睿犯錯願意承擔,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濟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
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被告吳○睿
於未成年人時為上開行為,被告吳○仁時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受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
為妥適,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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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