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位永豪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
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