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昱筑
被 告 李麗香
游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香與游博鈞係母子,被告李麗
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間,將被告
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7月31日9時23分許、112
年8月3日10時28分、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10萬元、3萬元整,共計22萬元至系爭銀行
帳戶;而政府對於反詐騙宣導不遺餘力,然被告2人未經查
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112年7月間新
冠疫情已趨減緩,各國已不再封鎖國境,被告等稱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係為協助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等詞,僅係卸
責之藉口,且前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即112年7月31
日至112年8月9日計有8名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短短
10日內即完成8筆交易、12筆匯款,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因認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義務,應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游博鈞則以:其申請系爭銀行帳戶以來,均由母親即被
告李麗香使用,對原告所述侵權事實毫無所悉,既無加害行
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香則以:被告李麗香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
購貨物之需求,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
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主觀上並無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
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李麗
香使用,其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
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
銷,而被告李麗香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
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
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
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
,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
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
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
後,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念及訴外人
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
程良普,被告李麗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其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
李麗香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
等均足明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
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致被告游博鈞全部銀行帳
戶均被凍結,被告游博鈞與友人合作生意亦因銀行帳戶凍結
關係而終止合作,損失不貲,被告李麗香實係受害者;又原
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李麗香
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原告既無加害
行為,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
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游
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
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游博鈞為00年0月0日出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
博鈞於20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
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審酌卷內
現存事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麗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
,而非被告游博鈞所為,則被告游博鈞於開設系爭銀行帳戶
之際甫滿18歲,其與被告李麗香為母子關係,縱被告游博鈞
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麗
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習慣並無悖離常理之
情,自難認其就系爭銀行帳戶即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亦
難認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麗香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麗香所稱訴外人
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其與臺灣客戶
有生意來往,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
來台收款,而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
人程良普乙情,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在卷,參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李麗
香與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年貿易往來之情誼;
又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訴外人程良普確有
於與被告李麗香之對話中,告知委託代購貨物之人及代購貨
物之品名、金額、數量,並已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內容
,此有其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
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李
麗香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際,得否就原告及其他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又被告李麗
香於原告及其他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旋即自其上海
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訴外人程良普之中國郵政儲
蓄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訴外人劉盼之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李麗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
圖等附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訴外人劉盼之帳戶帳號,核與本案發生前所
使用之帳戶帳號相同,且跨境貿易廠商間因貨幣不同而有代
收代付貨款之事,尚合乎一般貿易往來習慣,則被告李麗香
因訴外人程良普提供之前開代購資料及多年貿易往來情誼而
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尚難認其即有未盡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
注意義務;況被告李麗香並無調查前開代購資料內所載交易
對象真實身分及各該交易真實性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因信賴
該等資料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
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
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