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八之房屋之漏水原因予
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快,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王大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
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8之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
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房屋所屬財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公用管線有維護之責,卻未善盡維護義
務,致使公用管線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事,並因而造成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情況,原告即請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又
未善盡維修責任,並以經費不足為由,多次推諉其之維修責
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系爭社區 因公用管線滲漏而有多處漏水,如均予以維修,維修金額過 於龐大,非被告之管理基金所能負擔,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方得支應維修費用,故被告現無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簡圖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對於系爭房屋因為係社區公用管線滲漏致生漏水情事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卷第111 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以現無資 力、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為辯,但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維修責任之正當事由,且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與否,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系爭 社區公用管線既因破損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 水狀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 繕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可採。(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