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張藍予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微信暱稱「E」)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結識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急須給付工程
款予廠商及師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均未
還款,亦拒不聯繫原告,原告因而受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
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竣凱) 2 111年11月12日22時32分許、同月20日1時18分、同月21日0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1萬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智崴) 3 111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世儒) 4 111年11月16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