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301號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
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
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
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
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
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
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
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
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
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
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
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
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
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
、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
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
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
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
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
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
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
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
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
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
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
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
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
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
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
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
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
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
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
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