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且一併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LINE對原告佯稱:使用「海瑞投
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2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求職才被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
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認確所交付之人相關資訊、瞭解該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使用期間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
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
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且知悉帳戶密碼即可
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大眾皆知之理。被告為具一定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針對與其財產密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自
應瞭解不得隨意將此等資料提供他人,是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