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95號
SLEV,113,士簡,12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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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原告佯以假投資,使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被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
網友,網友說可以提供兼職機會,請被告提供帳戶,可以快
速入職,會去臨櫃辦理程序是因為網友說,公司可以順便進
行投資,所以請被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相關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
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認確所交付之人相關資訊、瞭解該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使用期間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
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
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且知悉帳戶密碼即可
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大眾皆知之理。被告為84年次,高職
畢業,已有6年多之工作經驗,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針對與其財產密切
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瞭解不得隨意將此等資料提供他
人,遑論提供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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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